被执行人用作理财的保险能否认定为责任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

Connor 火币交易所 2023-06-20 121 0

记者 栾海明

被执行人用作理财的保险能否认定为责任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保险理财

张某某与刘某某、窦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确定:一、刘某某、窦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二、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170元,由张某某负担保险理财

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窦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险理财。2022年1月24日,张某某向周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到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某终身寿险”,已累计交纳保费10742元,保险种类为普通年金保险,保单生效日期1997年3月19日,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保险理财。2023年1月,执行法官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通知刘某某。

随后,刘某某、窦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以“刘某某名下‘某终身寿险’系刘某某为其子刘某甲所投保,与本案无关”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保险的冻结措施保险理财

周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保险理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理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刘某某而非被保人刘某甲保险理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刘某某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保险理财。另外,案涉保险单的性质为普通年金保险,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对案涉保险单现金价值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窦某某异议请求保险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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